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被 告 張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9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58,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14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95,830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9,000,000元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9,895,830元附表二: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 本金 895,830元 895,830元 利息 895,830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2.22% 3,324元 違約金 895,830元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0.222% 163元 2 債權 本金 19,000,000元 19,000,000元 利息 19,000,000元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2.22% 56,625元 違約金 19,000,000元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0.222% 2,080元 合計 19,958,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