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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劉仲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91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6,571元,及其中838,797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032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224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止,金額為11,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996,5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