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史憶萱被 告 吳家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伊自家門口上方裝設監視器,亦拍到隔壁原告大門出入口,侵害原告隱私,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家門口上方監視器。上開聲明所需之費用,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有原告提出廠商報價單在卷可證,此即為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500元,溢繳3,0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