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七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承霖原 告 陳祖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曹茜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石旅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1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18,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4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1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金石旅館有限公司、薇肯客棧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石芳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本件被告共3人,而原告起訴僅檢附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2份,俾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