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訴訟代理人 梁婉嫃被 告 陳郡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06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15,2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326,14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6,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