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洪志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9,42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上,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與系爭土地同為道路用地且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雖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然考量道路用地較缺乏經濟性及利用性,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價額為856,218元(計算式:64,865元/㎡×占用13.2㎡=856,218元),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856,218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繳納110年2月至113年9月所欠繳之租金
,即給付原告5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6,754元之違約金(有原告陳報計算明細表在卷),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260元(計算式:51,506元+6,754元=58,260元)。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繳1001-44、208-5地號土地第3
~29期分期款79,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3月1日止,共計為94,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試算表在卷可證,是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75元。
㈣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0,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280元。㈤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依原告陳報狀所示計算式,其中被告占用208-5地號土地0.2平方公尺,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被告占用1001-44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元,則自115年2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3月1日止共計3日,金額為192元【計算式:(1元+63元)×3日=192元】,是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元。㈥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39,425元(計算式856,218元+58,260元+94,475元+30,280元+192元=1,039,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