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李素玲
李素貞李素梅李佳鴻李嘉哲許景宬即許智翔被 告 李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麗英之繼承人,陳麗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107年11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5年、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厝,其毗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0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46,86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2,000,000元÷交易總面積48.61坪=246,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0.7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3,498,444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80.76㎡×0.3025×246,863元=13,498,444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5,0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