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吳宗駿被 告 立全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4,76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間受訴外人陳宇睿請託,由原告提供身分資料,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嗣於115年收到被告委託陳宇睿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之虧損新臺幣(下同)604,765元,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卷內現存資料雖無載明被告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然應可認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虧損之金額604,765元,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得受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