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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翁慈穗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黃和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422)、同區段248-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2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透天厝建物,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4年5月2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7,62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2,500,000元÷交易總面積50.48坪=24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05.7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412,65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205.76㎡×0.3025×247,623元=15,412,6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6,325元(計算式:15,412,650元×1/2=7,706,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059元,應再補繳63,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