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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林子婷被 告 鄭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精神上損害12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2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㈣又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算為2,227,7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7,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惟參照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2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121,512元,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00,000元) 1 利息 2,200,000元 114年8月27日 114年11月26日 (92/365) 5% 27,726元 小計 27,726元 合計 2,227,726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0,000元) 1 利息 120,000元 114年8月27日 114年11月26日 (92/365) 5% 1,512元 小計 1,512元 合計 121,512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