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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盧裕安訴訟代理人 涂玉英被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均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屆主任委員謝寶業經本院判決於112年3月5日召開之區權會不存在,謝寶於判決確定後即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之後卻與同時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許翠津,在未經推選或指定之情形下擔任召集人,於113年4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又許翠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為無效召集人,為此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許翠津於113年4月28日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會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聲明屬於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屬聲明第二項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又本件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補提出由原告盧裕安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或由盧裕安到院補正上開書狀之簽名),及提出由盧裕安委任涂玉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涂玉英提出之「授權聲明書」並未記載盧裕安委任涂玉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旨,未符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非屬訴訟之委任書,併予敘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1件及繕本2份(均需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