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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鄭玉鬆被 告 李柏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項鍊乙條、金戒指兩只、白K金白珠戒鑽石天然南洋珠乙只、白K金翡翠戒子乙只、施華洛世奇手鍊乙條、18K金高腳鑽乙只、18K金鑲小鑽圓戒乙只、祖母綠大圓戒乙只、黑色珍珠白K金戒指乙只、紫色大圈有水鑽圓戒乙只、豬肝紅戒指盒乙個、凱智金戒指兩只」(下合稱系爭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3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就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61,253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100元(即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因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2,353元。另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332,353元。茲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2,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