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成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月寶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嚴翊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創營造有限公司、周輝雄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3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4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大創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被告周輝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輝雄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依異址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