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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張若家被 告 吳蘭花

張傑青張傑明張全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志勳(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在臺中市北區)之繼承人,張志勳生前遺有之存款遭被告領取,且張志勳死亡前二年移轉或贈與不動產、股票、股權等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財產返還予張志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為遺產之分割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