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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星和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阡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少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17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