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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李驊剛被 告 石玉美

李立聖李立恩李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李立安、李立恩應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50/200000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㈡被告4人應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原告,並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共50/10000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119.35平方公尺【計算式:83.28+(34,350.31×105/100000)=119.35,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主要用途為「辦公室」,應隨同同小段20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移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與其位處同社區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含系爭建物持分面積)於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2,557元,亦有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共50/100000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6元【計算式:(52,557元/㎡×119.35㎡×50/100000=3,1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4 114年11月21日 54,07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4 114年8月20日 54,79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4 114年7月11日 45,06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4 114年6月20日 56,297元 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52,557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