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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王慈麟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蔡振旭

蔡文豐蔡振憲蔡武雄蔡武濱鐘文彬

簡鐘麗雲林鐘麗春鐘麗惠鐘毓婷鐘紫瑜鐘從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20,2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該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3、4所示建物(面積依序約128.7㎡、143㎡、73.36㎡、103.54㎡,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近期買賣之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2,800元,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20,264元【計算式:(128.7+143+73.36+103.54)㎡×0.3025×202,800元=27,520,2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每坪交易單價 (新臺幣) 1 114年10月28日 252,000元 2 114年10月13日 180,400元 3 114年5月28日 180,400元 4 114年2月18日 198,400元 每坪平均交易單價 202,8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