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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被 告 張簡伯林

莫士融莫士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8月27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莫士融、莫士毅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經濟上觀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即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0,543,7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鑑定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18,590,0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1,953,666 總計 20,543,754 備註: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77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