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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郭秀貞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告 駱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17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查無單獨以房屋為標的之買賣價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為住商用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透天厝,與系爭建物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2年11月20日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504,82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8,300,000元÷交易總面積36.25坪=50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系爭建物所處區域透天厝交易並不熱絡,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211.81平方公尺(計算式:198.18㎡+13.63㎡=211.81㎡),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2,345,605元(計算式:211.81㎡×0.3025×504,828元/㎡=32,345,605元)。而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409,1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9,584,964元(計算式:118.96㎡×80,573元/㎡=9,584,964元),則系爭建物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09%【計算式:409,100元/(409,100元+9,584,964元)=0.0409,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322,935元(計算式:32,345,605元×0.0409=1,322,9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