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高誌謙被 告 高瑞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8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高寶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10.835兩(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付新臺幣)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善、高媛惠均為被繼承人高寶興之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高寶興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高寶興死亡後已消滅,系爭房地應屬高寶興之遺產;另高寶興生前遺有約1公斤之黃金條塊,依法應為遺產之一部,被告就原告應分得黃金10.835兩迄不歸還,經催討未果,而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高寶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金10.835兩(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付新臺幣)等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因高寶興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上開部分請求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之請求移送少家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關於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友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出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之租金差額新臺幣1,660,000元部分,與移送部分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非專屬於少家法院管轄,毋須一併移送至該法院,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