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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確定。

另就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