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王慧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05,95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讓與契約約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5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應慧給付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3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價額31,672,454元部分,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5,954元(計算式:333,500元+31,672,454元=32,005,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7,508元,尚應補繳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