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朱美瑜上列原告與被告橙設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橙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橙設公司)簽訂系統建置契約,然該系統持續發生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橙設公司及其工程師即被告陳昭仁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橙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予補正。經查,橙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俊毅,是橙設公司之正確名稱應為「橙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俊毅」,原告應具狀更正並提出正本1份及繕本2份,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