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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周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炎通等間請求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依據102、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執行副主委職權」,究係指何公寓大廈於何日期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中何等內容,該副主委職務所指為何,又係請求被告以何等方法對何人為如何之執行行為等均未見表明,其內容模糊不明,並非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致無從特定本件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難謂原告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原告如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應表明具體、明確且可強制執行之行為特定內容。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上開訴之聲明內容,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表明構成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要件事實)。 3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依原告所補正表明之訴之聲明,說明原告就此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及依據。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5 提出被告陳炎通、洪心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6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共2份,俾供送達被告。 7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自行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