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許筱韻上列原告與被告龔秉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在當事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須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龔秉憲、龔書永、吳靜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9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9,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經本院職權調查,本件被告龔書永、吳靜怡之子姓名並非龔秉憲。原告應到院閱卷確認該被告為何人後,以書狀更正該被告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如有證物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足額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