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8號原 告 許峯銘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南區校友會法定代理人 陳士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暨諮議顧問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昨成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於系爭會議所做成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選舉無效。查原告以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至於先、備位訴訟之聲明第二項聲明均屬聲明第一項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又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訴訟標的間係互相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