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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張豐文法定代理人 張夏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1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7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589號),因被告依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6,032元,與其中571,917元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4,980元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620,0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071元。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