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莊秀娥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胡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255,753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2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