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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許世儒被 告 黃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60元。 理由: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510,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黃明祥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而起訴狀列載黃明祥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樹區,此分別有黃明祥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高雄市仁武區、大樹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