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蘇姿菁法定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楊瓊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交付於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