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豪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琪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被 告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24元: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1,676,113元,及其中10,185,350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其中1,490,763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12,470,0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0,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324元,未據原告缴纳。 2 提出被告必奇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676,113元) 1 利息 10,185,350元 113年8月25日 115年3月16日 (1+204/365) 5% 793,899元 小計 793,899元 合計 12,470,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