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陳○汭法定代理人 陳○財原 告 陳曾○芸法定代理人 陳○財上列原告及原告陳○財與被告曾衍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由原告陳○財1人起訴,因起訴狀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對象非陳○財,經通知後,陳○財具狀表示本件原告為陳○汭、陳曾○芸(均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及陳○財等3人,並表明由陳○財為原告陳○汭、陳曾○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陳○財於115年4月2日具狀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原告陳○汭、陳曾○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父母2人,故原告陳○汭、陳曾○芸僅以陳○財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認適法,經於115年5月11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陳○汭、陳曾○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以書狀增列其母曾○慧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由原告陳○汭、陳曾○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