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陳○汭法定代理人 陳○財原 告 陳曾○芸法定代理人 陳○財上列原告及原告陳○財與被告曾衍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提出就本件訴訟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陳○汭、陳曾○芸(均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財於115年4月2日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原告陳○汭、陳曾○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父母2人,故原告陳○汭、陳曾○芸僅以陳○財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認適法。本院就此前於115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提出由原告陳○汭、陳曾○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惟陳○財收受裁定後具狀表示原告母親已明確拒絕共同參與本件訴訟等語。因原告提起本訴,核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