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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張瓊方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佑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三、查系爭刑事案件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欲收取原告交付詐欺款項400,000元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欲向原告收取時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10,3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原因事實(包含原告遭詐騙乙情與被告之關連性及其緣由等節)。 理由:依刑事判決理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欲向原告收取款項前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原告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