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8號聲 請 人 王富盈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來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亦無於書狀表明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址(即設址)。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並具狀補正表明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