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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告 湯宗翰

陳郭缺李韓涼謝榮坤

李謝寶戀何謝寶月韓金財洪錦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9,6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欄所示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7,217,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1,203元/㎡×占用面積117.92㎡×權利範圍1/1=7,217,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如附表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722,560元,應予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39,618元(計算式:7,217,058元+722,560元=7,939,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被告 地上物 占用面積(㎡) 108年12月31日算至114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115年1月1日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1 湯宗翰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1.13 83,799 按日給付29元 2 陳郭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24 69,570 按日給付24元 3 李韓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24 5,471 按日給付24元 4 謝榮坤、李謝寶戀、何謝寶月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14 5,412 按日給付24元 5 韓金財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82 5,221 按日給付23元 6 洪錦垣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44 101,193 按日給付184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6.91 428,486 總計 117.92 699,152 23,408 備註:欄總計金額計算式:76天×按日給付金額加總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