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0號原 告 夏祖亮被 告 顏翔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5,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車輛相同廠牌、款式、公里數之中古車商平均售價,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中古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賠償請求8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5,000元(計算式:525,000元+800,000元=1,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