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王彩美被 告 王蓮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4,3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53.56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38,153元,有原告陳報狀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417,469元(計算式:153.56㎡×0.3025×138,153元/坪=6,41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4,367元(計算式:6,417,469元×原告應有部分1/4=1,604,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