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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譚永崑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被 告 張馨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83,3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2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14

9.49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1.29㎡+陽台9.21㎡+共有部分45,028.25㎡10萬分之131=149.4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地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60,575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1,783,390元(計算式:149.49㎡×0.3025×260,575元/坪=11,783,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8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