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5號原 告 謝啟斌

謝靜怡謝宇傑謝玉慈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5年3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001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元。

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9日止,金額為209,324元,加計本金1,207,001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325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236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561元(計算式:1,416,325元+11,236元=1,42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774元,應再補繳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