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霖訴訟代理人 林采彤律師被 告 史正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4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中山大廈1樓如陳報狀附圖所示「占用區域甲」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擴張其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室內空間使用,故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其區分所有權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結構牆柱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即原告因收回系爭土地可回復之使用利益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計算式: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補償金9,000元×12月×20年(中山大樓建物所餘通常使用年限)=2,160,000元】,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工程所需費用180,000元,合計核定為2,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