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蔡秉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765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494,789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日止,金額分別為6,443元、14,836元,加計本金239,765元、494,789元及違約金1,200元、1,2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