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凃力誠
凃利諠凃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9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95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60,661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795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60,661元元) 1 利息 414,438元 114年4月27日 115年2月8日 (288/365) 5.83% 1萬9,064.6元 2 違約金 414,438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184/365) 0.583% 1,218.02元 3 違約金 414,438元 114年11月28日 115年2月8日 (73/365) 1.166% 966元 4 利息 397,411元 114年5月3日 115年2月8日 (282/365) 6.43% 19,743元 5 違約金 397,411元 114年6月4日 114年12月3日 (183/365) 0.643% 1,281元 6 違約金 397,411元 114年12月4日 115年2月8日 (67/365) 1.286% 938元 7 利息 75,165元 114年5月10日 115年2月8日 (275/365) 10.06% 5,697元 8 違約金 75,165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12月10日 (183/365) 1.006% 379元 9 違約金 75,165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2月8日 (60/365) 2.012% 249元 10 利息 373,647元 114年4月26日 115年2月8日 (289/365) 10.97% 32,454元 11 違約金 373,647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11月26日 (184/365) 1.097% 2,066元 12 違約金 373,647元 114年11月27日 115年2月8日 (74/365) 2.194% 1,662元 小計 85,719元 合計 1,346,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