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周宗翰被 告 頤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5年3月24日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頤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550元,及其中33,880元自115年2月3日起、其中1,543,670元自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思涵、頤珍公司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為:頤珍公司應給付原告1,388,757元,及其中33,880元自115年2月3日起、其中1,354,877元自11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聲明,其中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另第1項請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3日止,金額為227元,加計債權本金1,388,757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984元。又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