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8號原 告 陸建城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陸建明
陸建福 原住○○市○○區○○○路000號(現已遷
陸建璋
陸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訴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合併為變價分割。查系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訴外人陸雲江(兩造之父)、陸楊舜華(原告與被告A02、A03之母)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原告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因繼承所生,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係以消滅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遺產分割之丙類家事事件;又陸雲江、陸楊舜華生前最後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此部分之訴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總面積280.60平方公尺(一層55.31平方公尺、二層70.15平方公尺、三層70.15平方公尺、四層70.15平方公尺、騎樓14.84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二層磚造樓房一棟,總面積121.49平方公尺(即一層49.92平方公尺、二層60.74平方公尺、騎樓10.83平方公尺)】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