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昆山昌禾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王彥凱會計師被 告 黃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7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56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000,000元,上開人民幣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1:4.676換算為新臺幣4,676,000元(計算式:1,000,000×4.676=4,676,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繕本應含全部證物影本)。。 3 提出被告黃宣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