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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張福哲

張王錦美被 告 陳麗如

林澤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132,84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張福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張王錦美所有坐落同段2068、2068-1、206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2067-3、2067-4、2067-5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之交易紀錄及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換算2067-2地號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93,678元,2068、2068-1、2068-2地號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85,68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原告主張2067-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23平方公尺,2068、2068-1、2068-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5平方公尺,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4,815,709元【計算式:(193,678元/㎡×123㎡)+(85,687元/㎡×245㎡=44,815,709元】;又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其價額共計317,138元(計算式:165,238元+151,900元=317,138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32,847元(計算式:44,815,709元+317,138元=45,132,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5,556元,尚應補繳13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