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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謝明全被 告 張簡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99,4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83.2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之同段131-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9,495元(計算式:1,383.25㎡×65,002元/㎡×0.3025×原告應有部分1/2=13,599,49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