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陳美燕被 告 吳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1,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第2至4層,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區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2.26㎡,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據系爭土地之115年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8,000元/㎡,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080元(計算式:58,000元/㎡×2.26㎡=131,08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31,080元(計算式:131,080元

+600,000元=73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原告已繳9,6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