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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趙雪玲被 告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忱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938,39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3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88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債務人顏銘毅名下。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顏銘毅之財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查封拍賣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顏銘毅於人民幣7,379,4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92,335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以起訴日即115年3月25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65元計算,人民幣7,379,483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4,31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之系爭執行債權本金、利息總額為37,938,39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另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鑑定,鑑估之交易價值為42,645,195元,此有本院調卷並影印相關鑑價報告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執行債權核定為37,938,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2